[商事仲裁]贸仲委发布《投资仲裁规则》(一)之一般规定
编辑:管理员 文章来源: 日期:17-11-06 点击:9800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公正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以下统称“政府”)的国际投资争端。
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依据本规则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视为当事人放弃对仲裁管辖的豁免权。
(五)本规则不妨碍应予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设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香港仲裁中心”),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仲裁地在香港或者约定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由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不明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方式送达。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仲裁文件的发送,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根据第(一)至(三)款发送或递交仲裁文件,均应被视为在发送或递交当日即为已经送达。以电子方式发送仲裁文件的,仲裁文件发出的日期视为仲裁文件的送达日期,但以电子方式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除外。启动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日期,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五)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计算期间时,期间内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内。如果期间的届满日为收件人地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则期间届满日将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仲裁文书、材料等,应发送或递交仲裁庭、其他当事人,并同时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文件的交换及送达方式等事项。
第六条 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七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