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贸仲委发布《投资仲裁规则》(二)之开始仲裁

编辑:管理员      文章来源:      日期:17-11-06      点击:9763
第二章  开始仲裁
第八条  启动仲裁通知书
(一)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启动仲裁通知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国籍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条约、法律法规和其他文件及其相关条款;
5.关于当事人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组织或政府实体之间关系及其性质的简要说明,以及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的理由(如适用);
6.关于争议事项的性质和引发争议事项的简要说明,包括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进行初步量化;
7.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事先就仲裁庭人数、组成方式和仲裁程序等事项作出约定,或者申请人的相关建议;
8.关于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人选建议;
9.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意见;
10.关于仲裁语言的意见;
11.申请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内容。
(二)启动仲裁通知书也可包含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
(三)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费用表》(以下简称“《费用表》”)(附件一)的规定缴纳案件登记费。
(四)仲裁程序自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当事人申请仲裁手续完备的,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将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不完整或未缴纳案件登记费,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仲裁程序应视为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第一次收到第(一)款规定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未有效提出启动仲裁通知书,仲裁程序尚未根据第(一)款开始。本款规定不影响申请人此后再次提出相同请求的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权利。
(五)申请人在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向被申请人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向被申请人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日期和方式,附具送达证明。
(六)启动仲裁通知书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则为中文或英文。
(七)受理案件后,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指定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九条  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书面答复,该答复应列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国籍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如有);
3.确认或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4.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简述反请求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索赔金额进行初步量化;
5.对依据第八条第(一)款提交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对该条所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
6.关于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人选建议。
(二)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包含了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则该答复也可包含第二十二条仲裁答辩书列明的内容。
(三)就反请求按照《费用表》(附件一)的规定缴纳仲裁费。
(四)被申请人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递交答复的同时,应向申请人发送答复,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向申请人发送答复的日期和方式,附具送达证明。
(五)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则为中文或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