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贸仲委发布《投资仲裁规则》(四)之仲裁程序(2)

编辑:管理员      文章来源:      日期:17-11-06      点击:9129
第二十八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但该仲裁地通常应该位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内。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仲裁语言。
(二)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者香港仲裁中心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语言或其他适当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仲裁代理人的,应毫不延迟地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和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第三十一条  合并仲裁
(一)当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且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将上述案件合并仲裁的请求。
(二)当事人申请合并仲裁的,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发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应写明:
1. 合并仲裁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2. 申请合并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自收到合并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理由正当的,应依据第三章规定组成仲裁庭。除非合并仲裁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
(四)如果依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的仲裁请求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况,为保证仲裁程序公正高效进行,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
1. 合并审理并对所有或部分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或
2. 审理一项或多项仲裁请求并作出裁决,但应以仲裁庭认为其裁决有助于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的解决。
(五)如果依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已经开始审理案件,除非该仲裁庭另有决定,则被合并案件的原仲裁庭对该仲裁庭审理的仲裁请求不再具有管辖权。
(六)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根据本条组成的仲裁庭在依据第(四)款作出决定时,有权要求被合并案件的原仲裁庭中止其仲裁程序,除非原仲裁庭已经中止其仲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开庭审理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公开进行。当事人在庭审中使用机密信息或其他受保护信息的,应提前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该信息不被泄漏。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仲裁庭、案件秘书等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应不晚于开庭前30日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最迟应于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但不影响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者不提交陈述的,不应被视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第三十六条  庭审笔录
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应确定调查取证的范围或主题、期限、遵循的程序和其他事项等。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证人
(一)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庭提出将任何对争议有了解或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或专家证人。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人的书面声明,包括证人身份、证明事项,以及尽可能包括该证人经认证的或采取其他形式的书面证词。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证人证言以及以何种形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