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贸仲委发布《投资仲裁规则》(四)之仲裁程序(3)
编辑:管理员 文章来源: 日期:17-11-06 点击:9229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及鉴定人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指定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仲裁庭指定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出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和出具的意见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紧急仲裁员程序》(附件二)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上述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撤回请求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仲裁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请求。
(三)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或者存在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的情形的,如就该请求或反请求的审理已经终结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对该请求或反请求作出裁决。
(四)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应保密。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则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第三方提交书面意见
(一)在依据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外的投资条约缔约方(以下简称“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
(二)当事人和非争议缔约方之外的个人或实体(以下简称“非争议方”)、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三)非争议方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应列明其组织成员和法律地位(如公司、贸易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一般目标、活动性质以及上级组织(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非争议方的组织)。书面意见应披露该非争议方是否与当事人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以及在其准备书面意见过程中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或其他任何协助的政府、组织或个人。
(四)仲裁庭在决定是否接受第(二)款的书面意见时,除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外,还应考虑该书面意见是否包含不同于争议双方的观点、专业知识或意见,从而有助于仲裁庭解决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法律或事实认定问题,该书面意见是否与仲裁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的事项相关,非争议方是否与仲裁案件有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允许非争议方提交书面意见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的信息保密等权利。
(五)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向仲裁庭递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管理。
(六)仲裁庭可以决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书面意见需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七)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该书面意见陈述意见。
(八)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开庭听取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陈述其书面意见。
(九)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需要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应确定此类提交的期限和范围。
(十)如确有必要,为便于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参与仲裁,仲裁庭可以决定向其提供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文件。
(十一)仲裁庭应确保任何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的陈述不得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应确保双方当事人不会由此承受额外的不合理负担或遭受不公平的损害。
(十二)仲裁庭可以参考或依据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的书面意见发布命令、作出决定或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