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调结合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1)

编辑:商法中心      文章来源:《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期      日期:19-03-15      点击:8720
 
    “一带一路” 合作倡议提出至今,沿线国家与地区因商事交易、经济贸易、投资行为等频发商事纠纷,如何规范化、高效化地解决此类纠纷已成为法学界的研究热潮。[1]相较于宝塔型的国内秩序而言,“一带一路” 贯穿欧亚大陆,属于平面型的国际秩序,[2]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形态、经济状态、宗教文化、民族特征、法律规范与商事习惯等均具有多样性。因此,利用诉讼、国际仲裁、商事调解等传统或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在这一背景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6月27日印发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提出积极培育并完善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切实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  
     目前,在一种共生的文化中,仲调结合作为一种将仲裁与调解有机衔接的复合型纠纷解决机制,[3]正逐步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被学者称为“正在扩展着的文化”与“一带一路”纠纷解决的原则。[4]然而,现有对仲调结合的研究多停留在探讨制度正当性层面,[5]且对其在“一带一路”纠纷解决中的应用研究也尚付阙如,出现了理论与类型研究的双重失衡。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特征与解纷需求的基础上,就仲调结合的比较优势、主要模式、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等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一带一路”建设有所裨益。
  一、“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特征与对解纷机制的需求
  (一)“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显著特征
  随着“一带一路”商事交往向纵深发展,商事纠纷也相伴增长。从纠纷的类型、主体与内容等方面看,“一带一路”商事纠纷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其一,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与集中性。“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类型多样,按照纠纷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包括个人)与企业间的纠纷,政府与企业间的纠纷以及政府与政府间的纠纷;按照商事交易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普通商事纠纷、国际贸易纠纷与投资纠纷。然而,“一带一路”商事纠纷又集中于企业之间的普通商事纠纷,外国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纠纷,以及政府间的商贸合作纠纷。其中又以普通商事纠纷涉及范围广、发生频率高,本文的后续探讨也主要围绕此展开。其二,纠纷主体的跨国性与友好性。“一带一路”商事交往东连亚太经济圈,西入欧洲经济圈,商事纠纷主体往往来自不同的国家与地区。这类商事主体在纠纷产生之前常存在友好的贸易往来,也通常期待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能维护友好关系,以谋求未来的商事合作。其三,纠纷内容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内容常涉及建筑、交通、金融、产能、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加之纠纷所涉及的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法律规范、商业习惯、文化传统等存在显著差异,使纠纷的复杂性更为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