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调结合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5)

编辑:商法中心      文章来源:《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期      日期:19-03-15      点击:10651
四、仲调结合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优化路径
  《意见》指出,“研究借鉴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有益做法,设立符合“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国情特点并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和机构,公正高效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商事纠纷。”上文所述仲调结合的主要模式,可为“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建立健全仲调结合机制提供借鉴。当前,“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在适用仲调结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在规则、主体、程序、救济与执行等层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优化。
  (一)规则层面:丰富仲调结合形式与设置具体操作规则
  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解纷机制多样性与灵活性的需求更为明显,单一的仲调结合形式难以满足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多元需求,也将影响该国仲裁、调解组织的解纷能力与国际影响力。时下,多样化的仲调结合形式已在许多发达国家中得到了明示规定或默示许可。如在美国,单纯的先调解后仲裁、复合的先调解后仲裁、影子调解等上文提到的主要仲调结合形式,均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被法院承认。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也通过仲裁法与仲裁规则认可了多种仲调结合的形式。但目前仍有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结合形式较为单一。如中国《仲裁法》第51条仅规定了“仲裁中调解”这一法定的仲调结合形式,即在先启动仲裁程序后,由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对我国仲裁结合的形式有了新的突破,在第六章“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下分别规定了调解员调解与仲裁庭调解,并规定调解员调解的时间为仲裁庭组成之前,[24]出现了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分离的形式,但仲裁庭组成后进行的调解仍仅有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合一的形式。在“一带一路”合作倡议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沿线各国应通过立法和本国仲裁、调解机构的规则认可形式多样的仲调结合形式,以此满足当事人的多元需求,提升本国解决“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实力与话语权。
        在丰富仲调结合形式的同时,还需对不同形式仲调结合的具体规则进行规定,具体包括:一是确立仲调协议的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协议选择先调解后仲裁模式,则不经过调解,当事人无权申请仲裁;二是明确规定仲调结合启动的时间与形式,仲裁员与调解员的选任,调解与仲裁的转换与终止,仲调结合结果的制定与生效等;三是规定回避、信息披露与保密等。从目前来看,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中最具有公信力与影响力的调解规则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仲裁规则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因此,各国在设置具体仲调结合规则时可参考这些规则。
  (二)主体层面:加强仲调结合组织建设与解纷人才培育
  关于仲调结合在解纷主体层面的发展,主要存在两种路径:一是建立专业的仲调结合机构,专门运用仲调结合解决纠纷;二是加强现有仲裁、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国际性与配合度,使仲调结合更为顺畅。虽然前者更具有专业性优势,但基于当下“一带一路”解纷机制与解纷资源的发展现状,[25]加强现有仲裁、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国际性与配合度更具有可行性。目前,“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的仲裁、调解组织发展迅速,但仍与国际知名仲裁、调解组织存在差距。如中国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的比例约为20%,而瑞典斯德歌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比例约为50%,新加坡国籍仲裁中心的比例超过80%。[26]在商事调解组织方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厦门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北京融商“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心等也大多处于起步阶段。据此,“一带一路”沿线各国首先应加强仲裁、调解组织的专业化与国际化,提升化解纠纷的能力与国际影响力。沿线各国需在法律与政策层面加大对国际商事仲裁、调解组织的支持力度,助其摆脱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政策障碍和制度约束,并重点培育若干个资质较好的仲裁、调解组织,使其成为国际知名“品牌”。可资借鉴的是,我国《意见》明确指出,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仲裁、调解组织也应学习借鉴国际知名仲裁、调解组织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增加自身与国际接轨的程度。其次,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增强二者的衔接与配和力度。一是在先调解后仲裁模式中,若调解组织将案件调解成功,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将案件转交有合作的仲裁机构,由其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若调解不成,调解组织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合作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使纠纷得到终局性解决。此外,调解组织中符合资质的调解员可以成为合作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员,可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进行相应的仲裁工作。二是在先仲裁后调解模式中,若当事人不愿由仲裁员进行调解,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合作的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