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调结合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8)
编辑:商法中心 文章来源:《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期 日期:19-03-15 点击:8288
(五)执行层面:订立多边条约与承认互惠关系以优化跨国执行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不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外国人且有财产在境外的,就涉及仲裁裁决跨国执行的问题。目前,《纽约公约》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为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一带一路”商事仲裁在适用《纽约公约》时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纽约公约》未全覆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伊拉克、也门、马尔代夫、土库曼斯坦四国未加入《纽约公约》。二是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保留条款。如中国提出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关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范围的规定,就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适用《纽约公约》。三是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存在滥用主动审查权的情况。《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了五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的情形,第2款规定了两种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情形,而部分法院未严格适用主动审查权,对第1款的情形也进行主动审查,[32]影响了《纽约公约》的实施效果。
因此,“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可以在《纽约公约》的基础上优化仲裁裁决跨国执行,订立更为高效便捷、更符合“一带一路”特色的多边条约,或积极承认与他国之间的互惠关系,并根据互惠关系进行仲裁裁决跨国执行。在互惠关系上,“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可以“推定互惠”而非“事实互惠”为标准。“推定互惠”指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他国曾有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的先例,则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意见》提出,对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解决涉“一带一路”建设跨境商事纠纷,我国法院在便利、快捷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积极执行仲裁裁决。这可以看作是我国将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友好互惠关系的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