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4)
编辑:商法中心 文章来源:选自《〈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日期:20-08-31 点击:4522
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4)
(二)民商法共同规范未实现体系化
民商法共同规范的碎片化体现在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这两个基本制度领域。第一,民商事主体规范未成体系,没有树立有效贯通民商事主体的统一法概念,导致商事主体规范碎片化;第二,民商事法律行为规范未成体系,未明确商行为与法律行为在规范上的联系与区别,同时商行为概念无法为各类具体商事行为提供统一的概念支撑与规范指导。
(三)商法基本制度规范的缺位
商法基本制度规范,是指除了规定商法渊源与基本原则的商法一般条款外,构成单行商法的基础规则及共通适用的主干规则。但是这些制度规则的抽象程度较低,或者仅适用于商法领域,不能成为普遍的民法规则,因此为保持民法体系的自洽性,没有被纳入《民法总则》。那么,商法基本制度规范将安放于何处,商法学界的主流方案是另定《商法通则》,由此形成“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商法”的商法规范体系。
三、《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之立法价值检讨
(一)并非“杞人忧天”的担忧
如果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继续遵循《民法总则》式的民商合一立法思路与技术,最后可能导致民法自身规范体系与逻辑遭受破坏。同时面向一个残缺不全、因略显任意而顾此失彼的商法规范群落,科学的商法立法体系路径将被阻断,这有违民商合一倡导者的初衷。因此中国私法体系应奉行 “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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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4)
(二)民商法共同规范未实现体系化
民商法共同规范的碎片化体现在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这两个基本制度领域。第一,民商事主体规范未成体系,没有树立有效贯通民商事主体的统一法概念,导致商事主体规范碎片化;第二,民商事法律行为规范未成体系,未明确商行为与法律行为在规范上的联系与区别,同时商行为概念无法为各类具体商事行为提供统一的概念支撑与规范指导。
(三)商法基本制度规范的缺位
商法基本制度规范,是指除了规定商法渊源与基本原则的商法一般条款外,构成单行商法的基础规则及共通适用的主干规则。但是这些制度规则的抽象程度较低,或者仅适用于商法领域,不能成为普遍的民法规则,因此为保持民法体系的自洽性,没有被纳入《民法总则》。那么,商法基本制度规范将安放于何处,商法学界的主流方案是另定《商法通则》,由此形成“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商法”的商法规范体系。
三、《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之立法价值检讨
(一)并非“杞人忧天”的担忧
如果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继续遵循《民法总则》式的民商合一立法思路与技术,最后可能导致民法自身规范体系与逻辑遭受破坏。同时面向一个残缺不全、因略显任意而顾此失彼的商法规范群落,科学的商法立法体系路径将被阻断,这有违民商合一倡导者的初衷。因此中国私法体系应奉行 “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